关于印发《梧州市工商局建立完善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苍梧、藤县、蒙山县工商局,各城区工商分局,市局各科室、单位:
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梧州市工商局建立完善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2月18日
附件:梧工商发〔2017〕59号(关于印发《梧州市工商局建立完善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梧州市工商局建立完善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立完善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方案的通知》(梧政办发〔2017〕247号)精神,进一步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完善我局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促进全市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经市局领导同意,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确定的任务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领域内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构建失信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框架,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完善全市工商系统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工作机制,构建失信企业信息归集共享、失信行为信息公示、失信企业信用申诉与修复等机制,使失信惩戒机制在重要领域较好发挥作用。到2020年底,全面构建以失信企业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以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为保障的失信企业联合惩戒体系,使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全社会企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
三、建立、完善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
(一)突出重点,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的对象,是违背市场竞争准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要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重点包括: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二)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制度。
市工商局依据《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制定了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措施清单(详见附件),分为三类:一类是各政府部门依工商部门惩戒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一类是工商部门依各政府部门惩戒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另一类是工商部门依各政府部门惩戒信息实施市场准入限制措施。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部委及自治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梳理、制定、完善本部门的联合惩戒措施清单,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内容的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进行修订。〔牵头科室:信用监督科;责任单位:法规科、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
(三)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要结合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制定本部门联合惩戒实施细则,细化联合惩戒工作流程,为实施联合惩戒工作提供可操作的依据。细则内容包括:实施惩戒的对象、实施惩戒的标准和要点、实施惩戒方式、实施机关及实施人员、惩戒结果公示、文书格式等。联合惩戒细则要统筹考虑各业务领域对企业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重点和标准,可以制定详细的惩戒实施工作指引,使执法人员易于理解和操作。〔牵头科室:信用监督科;责任单位: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
(四)完善部门间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目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部署于广西电子政务外网的公共网络接入区域,主要面向政府部门提供服务,能够提供广西自治区各级政府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于企业名下、公示共享的技术支持,为开展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支撑。除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协同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外,各部门也可通过专线传输、光盘或其他移动介质定期进行数据交换;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建立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市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要牵头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制定企业失信行为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探索建立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牵头科室:信用监督科、信息科;责任单位:各县(市、区)工商部门〕
(五)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对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的同时,依法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企业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个人。〔牵头科室:信用监督科、登记科;责任单位: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
(六)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申诉机制。
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失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依法解除联合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企业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失信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失信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失信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
(七)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要组织社会各方力量,引导广大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利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通过社会公众评议讨论反面案例,引起全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加强对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监管工作,是进一步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的关键环节,对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落实职责分工,强化统筹协调,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跨部门协同配合,稳步推进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监管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是加强对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联合惩戒监管工作摆在更加突出位置,明确责任岗位和人员,积极探索创新,狠抓工作落实,扎实推进联合惩戒监管工作。
(三)强化督查指导。
市局信用监督科与各牵头科室将不定期组成督查组,通过书面审查、实地检查等工作方式对全系统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监管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并对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推动各部门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县(市、区)工商部门也要抓好督查落实,跟进工作进展,并注重发挥基层首创精神,敢闯敢试、大胆探索,形成经验后逐步推广。
(四)注重宣传培训。
各县(市、区)工商部门、市局各科室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监管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强化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主动适应失信企业联合惩戒监管工作要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适时组织专题培训,转变执法理念,不断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
附件:1.联合惩戒清单1—各政府部门依工商部门惩戒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2.联合惩戒清单2—工商部门依各政府部门惩戒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3.联合惩戒清单3—工商部门依各政府部门惩戒信息实施市场准入限制措施。
附件1
联合惩戒清单1—各政府部门依工商部门惩戒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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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惩戒事项 |
处理机关 |
实施事由 |
实施机关 |
惩戒措施内容 |
惩戒信息材料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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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
工商局(网监科) |
当事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确需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违法网站的。 |
电信主管部门 |
1、依法责令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 2、对当事人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进行限制 |
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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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限制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工商局(登记科、信用监督科) |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 |
证监部门 |
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
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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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融资授信限制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失信企业 |
人民银行、银监会 |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当事人违法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融资授信活动中的重要参考因素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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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限制部分高消费行为 |
工商局(法规科) |
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 |
人民法院 |
由执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
企业信息和相关个人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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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企业 |
国土资源部门 |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和数据,在供应土地时进行必要限制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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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企业 |
财政部门、招投标中心 |
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一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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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限制参与工程招投标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企业 |
发改委、商务、住建、水利等部门 |
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进行投标项目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限制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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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企业 |
海关 |
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2014年第82号公告)第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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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失信企业 |
证监会 |
在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从严掌握或不予批准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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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
工商局(登记科、注册分局) |
在经济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失信企业 |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
禁止当事人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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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工商局(市场科、专业市场分局) |
失信企业 |
安监、住建等部门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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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企业 |
发改委、财政局等 |
限制当事人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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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失信企业 |
发改委 |
对当事人申请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进行限制 |
企业债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违法记录、行政处罚信息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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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限制取得生产许可 |
工商局(登记科、信用监督科) |
失信企业 |
质监局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生产许可证予以限制。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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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列为检验检疫失信企业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信息科) |
在工商部门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的失信企业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将当事人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企业,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条目及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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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限制获得相关荣誉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市场科、商广科) |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失信企业 |
各有关部门 |
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时,须将其恪守信用作为基本条件;对于评选周期内有失信及严重违法情形的当事人不予颁发荣誉称号,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
企业基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失信行为信息等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十五)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
附件2
联合惩戒清单2—工商部门依各政府部门惩戒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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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惩戒事项 |
处理机关 |
实施事由 |
实施机关 |
惩戒措施内容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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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违法行为 |
财政部门 |
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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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 |
公安部门 |
被公安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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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危险废物经营 |
环保部门 |
被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或收缴企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根据环境部门通知,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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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
教育部门 |
从事非法经营的,被依法取消其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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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种子经营许可 |
农委、林业局 |
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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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法招用未成年人 |
人社局 |
1、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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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劳务派遣单位 |
人社局 |
办理变更、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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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社局 |
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限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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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快递企业 |
邮政局 |
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
《邮政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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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 |
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全部资质证书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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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
住建委 |
弄虚作假,骗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被规划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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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药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
食药监局 |
1、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向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2、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行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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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
税务部门 |
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经税务部门提请,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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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等 |
文化部门 |
1、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被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逾期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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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娱乐场所 |
文化部门 |
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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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文化部门 |
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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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文物经营企业 |
文物部门 |
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被吊销许可证,逾期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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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出版经营企业、电影经营企业、音像制品经营企业、印刷业经营者 |
文新广电部门 |
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
工商局(信用监督科、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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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不合格的消防产品 |
消防部门 |
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通报工商部门 |
工商局(消保科、经检支队) |
由工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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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 |
工信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
发现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以及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通报或移交同级工商部门 |
工商局(专业市场分局) |
由工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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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无照有劳动用工企业 |
人社局 |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通报工商部门 |
工商局(专业市场分局) |
由工商部门对企业依法查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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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无照且使用童工单位 |
人社局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后的 |
工商局(专业市场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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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投标人串标、贿标行为 |
发改、住建、水利、交通、商务、工信等部门 |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工商局(执法科、经检支队、登记科、注册分局) |
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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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失效或被吊销 |
文新广电部门 |
广告媒介资质证明(如播出机构许可、出版许可)失效或被吊销的,通报同级工商部门 |
工商局(商广科) |
由工商部门依法撤回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七)项、《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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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
食品药品监管局 |
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广告继续发布的 |
工商局(商广科) |
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附件3
联合惩戒清单3—工商部门依各政府部门惩戒信息实施市场准入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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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限制领域 |
限制措施 |
法律法规依据 |
信息提供部门及信息类型 |
限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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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安全生产领域 |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
由安全监管和交通运输部等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职责的部门提供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信息。 |
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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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旅行社经营领域 |
1、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
1、《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 2、《旅行社条例》第六十四条。 |
由旅游局提供违法导游、领队、管理人员名单,被吊销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主要负责人信息。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旅行社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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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领域 |
1、中央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含调离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的),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中央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
1、《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2、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三条。 |
由国资委提供中央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任职资格限制期限。 |
当事人在法定或国资委决定的期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其他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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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饲料及兽药经营领域 |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导致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对于未取得或被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企业的相关当事人名单,由各级农业部门直接通报给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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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食品药品经营领域 |
1、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1、《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
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企业相关当事人名单、被吊销许可证单位相关当事人名单、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当事人名单。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检验机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或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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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及娱乐场所经营领域 |
1、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文化部提供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名单;各级公安机关提供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并取缔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名单。 |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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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营业性演出经营领域 |
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因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文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及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原因。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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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出版经营领域 |
1、出版经营企业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1、《出版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2、《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由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出版经营、印刷经营、音像出版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期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印刷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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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电影经营领域 |
电影经营企业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电影相关活动的,自被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 |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并注明具体限制领域。 |
违法企业相关当事人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相关电影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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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筑施工领域(含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受到撤职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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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电子认证领域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一条。 |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相关当事人名单。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电子认证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成为上述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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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领域 |
对于被证监会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依法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 |
由证监会提供依法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当事人信息。 |
当事人在法定或证监会决定的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从事相关业务或担任相关职务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者担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上市公司等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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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普遍性限制措施 |
1、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1、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四)、(七)项。 |
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供已审结的破产类案件当事人信息、自然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信息,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担任的责令所在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申请成为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不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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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各项限制措施中,“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从事”是指不得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