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的通知 梧政规〔2021〕5号
各城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梧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在规划区内,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我市制定的现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技术规定》不一致时,一律以本《技术规定》为准。本《技术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范和规定。
1.4 本规定适用于详细规划及以下设计阶段。各项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执行。
1.5 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在本规定实施前尚未上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执行本规定。《梧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5版)同时废止。
1.6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自然资源局。
第二章城市用地
2.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对建设用地兼用性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对其作出规定的,可按附件4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2.2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当先行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梧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规定》执行。
2.3 根据梧州市现状,按照《梧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将梧州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建设区,分别为新城区、旧城区及骑楼城保护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具体划分详见附图一。
2.4 小于3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用于居住、商业等经营性建设项目开发。土地出让或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散用地。已有零散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
2.5 场地应采取措施降低热岛强度,场地内风环境有利于室外活动的舒适度和建筑的通风,居住区通风、室外活动场地的遮阳等应符合《城市居住区热环境设计标准》。
第三章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3.1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件2《梧州市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则》执行。
3.2 建设用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做出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骑楼城保护区内拆除重建、改建、扩建地块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在现状指标基础上有所优化。
3.3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的计算
3.3.1 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时,“用地面积”指净建设用地,即不包含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城市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用地的建设用地。
3.3.2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停车、设备用房、人防配建可不计算容积率,地下商业和其他地下功能性用房需单独列出地下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第四章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日照、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4.2 各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并乘以系数确定,旧城区为1.0,新城区为1.05,骑楼城保护区间距除满足消防要求外,不得低于现状间距。
4.2.1 相互平行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建筑高度(H)≤18米时,其最小间距L≥H,且不得小于6米。
2.当建筑高度(H)18米≤H<27米时,其最小间距L≥18+0.5×(H—18)。
3.当建筑高度(H)27米≤H<50米时,其最小间距L≥22.5+0.2×(H—27)。
4.当建筑高度(H)50米≤H<100米时,其最小间距L≥27+0.15×(H—50)。
5.建筑高度H≥100米时,100米以下部分执行4.2.1.4,超过100米部分,每增加1米间距增加0.1米。
6.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可采用表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确定。
表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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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位 |
0°—≤15° |
15°—≤30° |
30°—≤45° |
45°—≤60° |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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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减系数 |
1.00L |
0.90L |
0.80L |
0.90L |
0.95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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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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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L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4.2.2 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高度(H)≤18米时,其最小间距L≥0.75H,且不得小于6米。
2.当建筑高度(H)18米<H≤60米时,其最小间距L≥0.4H,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5米。
3.建筑高度(H)>60米时,其最小间距L≥24+0.1×(H—60)。
4.2.3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当两栋建筑高度(H)均小于18米时,其最小间距L≥6米。
2.当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18米≤H<27米时,其最小间距L≥8米。
3.当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27米时,其最小间距L≥13米。
4.2.4 平行布置的非居住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两栋建筑的建筑高度(H、h)≤18米时,其最小间距L≥6米。
2.当较低建筑的建筑高度(h)≤18米、较高建筑高度(H)>18时,其最小间距L≥10米。
3.当两栋建筑的建筑高度18米<(H、h)≤27米时,其最小间距L≥15米。
4.当较低建筑的建筑高度(h)>18米、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27米时,建筑间距L≥0.3H,且不得小于16米。
4.2.5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规定控制。
4.2.6 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1.非居住民用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4.2.1条控制。
2.非居住民用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时,其间距按4.2.4条控制。
3.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建筑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按4.2.3控制。
表2 建筑间距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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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置形式 |
示意图 |
间距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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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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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 H≤18米时,L≥H,且不得小于6米。 4.2.1.2 18米≤H<27米时,L≥18+0.5×(H—18)。 4.2.1.3 27米≤H<50米时,L≥22.5+0.2×(H—27)。 4.2.1.4 50米≤H<100米时,L≥27+0.15×(H—50)。 4.2.1.5 H≥100米时,100米以下部分执行4.2.1.4,超过100米部分,每增加1米间距增加0.1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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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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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1 H≤18米时,其最小间距L≥0.75H,且不得小于6米。 4.2.2.2 18米<H≤60米时,其最小间距L≥0.4H,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5米。 4.2.2.3 H>60米时,其最小间距L≥24+0.1×(H—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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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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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1 两栋建筑的建筑高度均H<18米时,L≥6米。 4.2.3.2 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18米≤H<27米时,L≥8米。 4.2.3.3 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27米时,L≥13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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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平行布置的非居住民用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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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1 两栋建筑的建筑高度(H、h)≤18米时,L≥6米。 4.2.4.2 当较低建筑的建筑高度(h)≤18米、较高建筑高度 (H)>18时,L≥10米。 4.2.4.3 当两栋建筑的建筑高度18米<(H、h)≤27米时, L≥15米。 4.2.4.4 当较低建筑的建筑高度(h)>18米、较高建筑的 建筑高度(H)>27米时,L≥0.3H,且不得小于16米。 |
4.2.7 当两栋建筑非平行布置且为同一项目或同一业主时,两栋建筑的间距L取两栋建筑最近点间距与最远点间距之和的一半。
4.2.8 在进行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时,当两栋建筑高度不一致时,按两栋建筑高度的平均值进行间距计算,若较低居住建筑位于南侧且当建筑高度H≤18米时,建筑间距L=H。
4.2.9 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用房以及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其间距不应低于居住建筑间距的1.2倍。
4.3 符合建筑最小间距规定的住宅建筑应执行以下日照标准,规划方案报审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4.3.1 新城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1小时。
4.3.2 旧城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标准。
4.3.3 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注:冬至日日照有效时段区为9∶00至15∶00,大寒日日照有效时段区为8∶00至16∶00。
4.3.4 旧城区内新建项目不应使相邻已建住宅的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城区内新建项目不应使相邻已建住宅的日照标准低于冬至日1小时。相邻已建住宅自身未达到日照标准情况下,新建项目的建设应不再降低或恶化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的原有日照标准。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4.3.5 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冬至日1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5.1 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两侧、河道管理及保护范围、电力线保护区范围以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人防、地震监测、防汛、交通、安全、市政设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水源保护区保护和城市景观等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骑楼城保护区内建筑应结合骑楼风貌,对退让要求作特殊处理。
5.2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当用地红线不临城市道路)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5.2.1 各类建筑与用地红线间的距离,除以下规定另有要求外,按相应建筑类型建筑高度计算出的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控制。当建筑与用地红线非平行布置时,与红线的距离应为建筑的最近点与用地红线的距离,且最小距离不应小于6米。
5.2.2 建筑物的主要朝向与用地红线的夹角为a时,a<15º,按平行布置的离界距离控制;15º≤a<45º,按离界距离的0.9倍控制;45º≤a<60º,按离界距离的0.7倍控制;a≥60º,按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
5.2.3 居住区独立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等)的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1.面宽大于等于16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5米。
2.面宽小于16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3米。
5.3 地上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械停车设施、门廊、连廊、室外楼梯等)的水平投影外缘不应逾越建筑控制线。
5.4 地下建筑
5.4.1 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表3执行,退用地红线距离应≥3米。
5.4.2 规划允许相邻地块的地下室连通,由相邻地块的建设单位提供有对应的技术措施使地下室相连通时,地下室连通处可以零退线。
5.4.3 非临道路面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1.5米时,则按地上建筑退线要求控制。
5.4.4 地下建(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化粪池等不得凸出道路红线,市政道路≥40米道路的,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5.5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以及建筑物类型来确定,具体指标见表3。
表3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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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等级(米) 退距(米) |
L<15 |
15≤L<40 |
40≤L<60 |
L≥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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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层建筑、地下建筑、围墙 |
3 |
5 |
7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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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中高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 |
3 |
5 |
8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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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的主体 |
5 |
8 |
10 |
15 |
注:1.当与城市绿化带、城市公路、高速路要求后退红线的距离有不一致时,按高限控制。
2.相邻地块临界围墙不做退线要求,围墙及其基础应在各自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
3.建筑内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3规定外,还应符合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各内退相应建筑最小间距一半的要求。
4.建筑高度≥150米住宅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非住宅类建筑和大型多层公共建筑、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等还应结合交通评估,扩大退让距离。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不宜小于15米。
5.6 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按下图视距三角形切除退让,其中重要道路交叉口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由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设计及交通规划、详细规划等另行确定。
图1
5.7 临时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宽度与永久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宽度相同。
5.8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的具体规定如下:
5.8.1 高速公路和铁路沿线两侧,不准建设的范围宽度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控制。
5.8.2 国道红线以外两侧各20米,省道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5.8.3 县道,红线以外两侧各10米。
5.8.4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绿化造林;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5.9 地上建筑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地上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D)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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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压等级 |
水平退让(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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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万伏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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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1万伏 |
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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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3万伏 |
D≥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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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伏 |
D≥20 |
5.10 在电台、电视台的微波通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如其保护范围需扩大,应保证周边原有建筑的安全。
第六章建筑空间环境控制
6.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6.2 建筑高度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
6.2.1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应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修建设计的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6.2.2 在航空港、气象观测站、电台、电讯、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要求。
6.2.3 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3 建筑面宽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其建筑面宽根据研究或评审结果确定。
6.3.1 公共建筑面宽应≤100米。
6.3.2 住宅建筑面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100米。
2.24米<建筑高度≤10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80米。
3.建筑高度>10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60米。
4.高层住宅建筑宜独立单元设置,受场地限制高层住宅建筑组合设置时应≤两个单元。
5.住宅部分设有底层商业的,底层商业面宽不宜大于100米。
6.3.3 位于西江、桂江滨江道路第一排建筑和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区,建筑高度≤24米,建筑最大连续面宽≤80米;建筑高度>24米时,建筑最大连续面宽≤60米。
6.4 新建、改建、扩建的以下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项目设计报批方案,应同时报送夜景灯光亮化设计方案。照明设施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应做到高效、安全、耐久,并符合国家有关节能规定的要求。建筑照明应考虑日常模式和节日模式。
6.4.1 高度≥40米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60米的住宅建筑(含商住综合建筑)。
6.4.2 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位于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
6.4.3 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6.4.4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
6.4.5 城市主干道两侧、沿江/湖两侧的建(构)筑物。
6.5 建筑场地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6.5.1 鼓励建设开放式街区,住宅区、办公场所不宜设置围墙,其他区域宜设通透式围墙。
6.5.2 场地设施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6.6 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下部分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定的要求,但经批准的地下部分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6.7 须控制建筑高度和层数的建设用地,当所接城市道路在用地的不同方向规划竖向标高相差较大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可按相邻较高的城市道路或现状公共道路规划竖向标高确定。
6.8 居住建筑与商业建筑不宜合建,确需与居住类建筑合建的商业用房应设置排烟、排气道,排烟、排气道应通至上部建筑的最高处,并做好隔声、减震处理。
第七章公共服务设施
7.1 凡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本章的规定实行配套设施(也称配套公建)配套建设。旧城(区)改造的公建配套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7.2 居住区依据其居住人口规模分为15分钟生活圈居住区、10钟生活圈居住区、5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居住街坊四级。其规模控制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执行。
7.3 15分钟生活圈居住区、10分钟生活圈居住区、5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居住街坊的公建配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梧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梧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国家规范及表5执行。
7.4 为节约用地,使用性质相容的配套公建宜采用综合楼或组合楼的形式。
7.5 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车站、机场、码头、商业中心、医院、展览馆、游乐场所、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以及日客流量超1万人的旅游景区、游乐场所,应建设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独立母婴室;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至10000平方米或日客流量超过5千人的上述公共场所,应建设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独立母婴室。
7.6 建设用地配建的停车位设施应按表6《停车位配建指标表》的规定,就近配建公共停车场。居住区应集中设置停车场以方便管理。居住区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集中室内设置。
7.7 停车场库均应在便于残障人士上落的位置配套无障碍停车位。公共建筑停车位在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1%的无障碍停车位,居住建筑停车位在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总停车数0.5%的无障碍停车位,总停车数少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辆的无障碍停车位。
7.8 新建公共建筑及住宅建筑配建停车位应按10%的车位比例建设充电设施,并按100%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等各类园区配建停车位应按不低于20%的车位比例建设充电设施。
7.9 住宅配建的停车位,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应超过住宅总套数配建的15%。
表5 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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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目名称 |
配置级别 |
每处一般规模 |
服务内容 |
设置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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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分钟 生活圈 |
10分钟 生活圈 |
5分钟 生活圈 |
居住街坊 |
建筑面积 (平方米) |
用地面积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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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 |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场地 (托儿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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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服务0—3周岁婴幼儿 |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可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应设于阳光充足、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宜设置于可遮挡冬季寒风的建筑物背风面。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可联合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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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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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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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0—4550 |
5240—7580 |
保教3周岁—6周岁的学龄前儿童 |
设置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幼儿园规模应根据适龄儿童确定人口确定,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班,每班座位数宜为21—35座,建筑层数不宜超过3层。 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宜独立占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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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 |
小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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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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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满足6—12周岁儿童入学要求 |
(1)选址应避开城市干道交叉口等交通繁忙路段。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学生上下学穿越城市道路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3)学校规模应根据适龄儿童人口确定,且不宜超过36班。 (4)应设不低于200钢形跑道和60米直跑道的运动场,并配置符合标准的球类场地。 (5)鼓励教学区和运动场地相对独立设置,并向社会错时开放运动场地。 (6)应独立占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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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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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选址应避开城市干道交叉口等交通繁忙路段。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学校规模应根据适龄青少年人口确定,且不宜超过36班。 鼓励教学区和运动场地相对独立设置,在具备安保条件时,向社会错时开放运动场地。 应独立占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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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设施 |
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医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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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2000 |
1420—2860 |
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生等 |
(1)一般结合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进行设置,且不宜与菜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站、垃圾转运站等设施毗邻。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3)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700平方米。 (4)宜独立占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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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卫生 服务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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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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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70 |
— |
预防、医疗、计生等服务 |
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宜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加以补充。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安排在建筑首层并应有专用出入口。 可联合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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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诊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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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宜设置于辖区内位置适中、交通方便的地段。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3)可联合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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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设施 |
文化活动中心(含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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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6000 |
3000—12000 |
开展图书阅览、科普知识宣传与教育,影视厅、舞厅、游艺厅、球类、棋类,科技与艺术等活动;宜包括儿童之家服务功能 |
宜结合或靠近绿地设置。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可联合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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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活动站(含青少年活动站、老年活动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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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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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1200 |
— |
书报阅览、书画、文娱、健身、音乐欣赏、茶座等,可供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的场所 |
(1)宜结合或靠近绿地设置。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3)可联合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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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场(馆)或全民健身中心 |
○ |
|
|
|
2000—5000 |
1200—15000 |
具备多种健身设施、专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综合体育场(馆)或健身馆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2)体育场应设置60米至100米直跑道和环形跑道。 (3)全民健身中心应具备大空间球类活动、乒乓球、体能训练和体制检测等用房。 (4)可联合建设。 |
|
|
大型多功能运动场地 |
○ |
|
|
|
— |
3150—5620 |
多功能运动场地或同等规模的球类场地 |
(1)宜结合公共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统筹布局。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3)宜集中设置篮球、排球、7人足球场地。 (4)宜独立占地。 |
|
|
中型多功能运动场地 |
|
○ |
|
|
— |
1310—2460 |
多功能运动场地或同等规模的球类场地 |
(1)宜结合公共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统筹布局。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3)宜集中设置篮球、排球、5人足球场地。 (4)宜独立占地。 |
|
|
教育设施 |
小型多功能运动(球类)场地 |
|
|
○ |
|
— |
770—1310 |
小型多功能运动场地或同等规模的球类场地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平方米。 (3)宜配置半场篮球场1个、门球场地1个、乒乓球场地2个。 (4)门球活动场地应提供休憩服务和安全防护措施。 (5)宜独立占地。 |
|
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户外活动 场地) |
|
|
● |
|
— |
150—750 |
健身场所,含广场舞场地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150平方米。 (3)老年入户外活动场地应设置休憩设施,附近宜设置公共厕所。 (4)广场舞等活动场地的设置应避免噪声扰民。 (5)宜独立占地。 |
|
|
儿童、老年人活动场地 |
|
|
|
● |
— |
170—450 |
儿童活动及老年人休憩设施 |
场地可设于位置适中、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的位置,结合绿地设置,并设置休憩设施。 用地面积指标为0.2平方米/套,且不应小于170平方米。 |
|
|
体育设施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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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0 |
器械健身和其他简单运动设施 |
宜在居住街坊范围内设置。 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0.3平方米。 |
|
|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 |
社区服务中心(街道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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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1500 |
600—1200 |
— |
一般结合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设置。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建筑面积不应低于700平方米。 可联合建设。 |
|
街道办事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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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2000 |
600—1200 |
— |
(1)一般结合所辖区域设置。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3)可联合建设。 |
|
|
社区服务站(含居委会、治安联防站、残疾人康复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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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1000 |
500—800 |
社区服务站含社区服务大厅、警务室、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居民活动用房,活动室、阅览室、残疾人康复室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2)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0平方米。 (3)可联合建设。 |
|
|
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 |
社区食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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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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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为社区居民尤其是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
宜结合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等设置。 可联合建设。 |
|
司法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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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40 |
— |
法律事务援助、人民调解、服务保释、监外执行入员的社区矫正等 |
(1)一般结合街道所辖区域设置。 (2)宜与街道办事处或其他行政管理单位结合建设,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3)可联合建设。 |
|
|
派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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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600 |
1000—2000 |
— |
(1)宜设置于辖区内位置适中、交通方便的地段。 (2)2.5万人—5万人宜设置一处。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800米。 宜独立占地。 |
|
|
物业管理用房 |
|
|
|
● |
— |
— |
物业管理服务 |
应设置在建筑的一、二层,并设直达室外的出入口,其建筑面积不低于计容部分实际面积的2‰,且不小于80平方米,具备基本的水、电、通风、采光等条件且进行普通标准以上的装修。 可联合建设。 |
|
|
邮政和快件 送达设施 |
|
|
|
● |
— |
— |
智能快递箱、智能信包箱等可接收邮件和快件的设施或场所 |
应结合物业管理设施或在居住街坊内设置。 可联合设置。 |
|
|
商业服务设施 |
商场 |
● |
● |
|
|
1500—3000 |
— |
— |
应集中布置在居住区相对居中的位置。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可联合建设。 |
|
菜市场或生鲜超市 |
|
● |
|
|
750—1500或 2000—2500 |
— |
— |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应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可联合建设。 |
|
|
健身房 |
○ |
○ |
|
|
600—2000 |
— |
—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2)可联合建设。 |
|
|
商业服务设施 |
银行营业网点 |
● |
● |
|
|
— |
— |
— |
宜与商业服务设施结合或临近设置。 可联合建设。 |
|
邮政营业场所 |
● |
|
|
|
— |
— |
包括邮政局、邮政支局等邮政设施以及其他快递设施 |
宜与商业服务设施结合或临近设置。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可联合建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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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营业场所 |
● |
● |
|
|
— |
— |
— |
宜与商业服务设施结合或临近设置。 可联合建设。 |
|
|
小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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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居民日用生活用品销售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2)可联合建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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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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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100 |
— |
居民日用生活用品销售 |
(1)1000人—3000人设置一处。 (2)可联合建设。 |
|
|
市政公用设施 |
开闭所 |
● |
○ |
|
|
200—300 |
200 |
— |
(1)0.6万套—1.0万套住宅设置1所。 (2)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00平方米。 可联合建设。 |
|
燃气调压站 |
○ |
○ |
|
|
— |
— |
— |
根据专业规划设置。 宜独立占地。 |
|
|
通信机房 |
○ |
○ |
|
|
— |
— |
— |
根据专业规划设置。 可联合建设。 |
|
|
有线电视基站 |
○ |
○ |
|
|
— |
— |
— |
根据专业规划设置。 可联合设置。 |
|
|
垃圾转运站 |
○ |
○ |
|
|
— |
— |
— |
根据专业规划设置。 应独立占地。 |
|
|
生活垃圾 收集站 |
|
|
○ |
|
— |
120—200 |
居民生活垃圾收集 |
居住人口规模大于5000人的居住区及规模较大的商业综合体可单独设置收集站。 采用人力收集的,服务半径宜为400米,最大不宜超过1公里;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公里。 (2)宜独立设置。 |
|
|
市政公用设施 |
生活垃圾 收集点 |
|
|
|
● |
— |
— |
居民生活垃圾投放 |
(1)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米,生活垃圾收集点应采用分类收集,宜采用的密闭方式。 (2)生活垃圾收集点可采用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方式。 (3)采用混合收集垃圾容器间时,建筑面积不宜小于5平方米。 (4)采用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时,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 (5)宜独立设置。 |
|
消防站 |
|
○ |
|
|
— |
— |
— |
(1)根据专业规划设置。 (2)宜独立占地。 |
|
|
市政燃气服务网点和应急抢修站 |
|
○ |
|
|
— |
— |
— |
(1)根据专业规划设置。 (2)可联合建设。 |
|
|
公共厕所 |
|
|
● |
|
30—80 |
60—120 |
— |
(1)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2)宜结合配套设施及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户外活动场地)设置。 (3)可联合建设。 |
|
|
再生资源 回收点 |
|
|
● |
|
— |
6—10 |
居民可再生物资回收 |
(1)1000人—3000人设置1处。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6平方米,其选址应满足卫生、防疫及居住环境等要求。 (3)可联合设置。 |
|
|
养老设施 |
养老院 |
○ |
|
|
|
7000—17500 |
3500—22000 |
对自理、介助和介护老年人给予生活起居、餐饮服务、医疗保健、文化娱乐等综合服务 |
宜临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幼儿园、小学以及公共服务中心。 一般规模宜为200床—500床。 宜独立占地。 |
|
养老设施 |
老年养护院 |
|
○ |
|
|
3500—17500 |
1750—22000 |
对介助和介护老年人给予生活护理、餐饮服务、医疗保健、康复娱乐、心理疏导、临终关怀等服务 |
(1)宜临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幼儿园、小学以及公共服务中心。 (2)—般中型规模为100床—500床。 (3)宜独立占地。 |
|
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 |
|
|
● |
|
350—750 |
— |
老年人日托服务,包括餐饮、文娱、健身、医疗保健等 |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按每人0.12平方米配建;3000人及以上的新建小区须按要求配置,不足3000人的新建小区,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合理调整和安排配建指标。 可联合建设。 |
|
|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
|
|
|
● |
— |
— |
— |
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配建。 |
|
|
党群服务 |
党群服务中心 |
|
|
|
● |
300 |
— |
集服务、管理、展示、教育于一身的开放式、多功能的党建工作综合平台 |
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标准配建。 建筑占地面积少于1000平方米时,可与相邻项目合建。 |
注:1 ●为应配建的项目;○为根据实际情况按需配建的项目。
表6 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
大类 |
中 类 |
计量单位 |
机动车停车位指标 |
非机动车 停车位指标 |
上落客货 停车泊位指标 |
|
住宅 |
普通住宅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1.0 |
1.0—1.5 |
0.01 |
|
经济适用房、限价保障房 拆迁安置房 |
0.5 |
2.5 |
0.01 |
||
|
廉(公)租房、集体宿舍 |
0.2 |
4.0 |
0.01 |
||
|
宾馆 |
四星级及以上宾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1.0 |
0.5 |
0.01 |
|
三星级及以下宾馆 |
0.5—0.9 |
0.5 |
0.01 |
||
|
办公 |
行政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1.0 |
0.02 |
|
商务办公 |
0.8 |
0.01 |
|||
|
商业 |
综合商业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1.0 |
3.0 |
0.02 |
|
餐饮娱乐 |
1—1.5 |
2.0 |
0.01 |
||
|
专业市场 |
0.8 |
2.0 |
0.01 |
||
|
农贸市场 |
0.5 |
10.0 |
0.03 |
||
|
文体场所 |
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 |
车位/百座 |
4.0 |
20.0 |
0.5 |
|
中小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 |
3.0 |
30.0 |
0.5 |
||
|
影剧院 |
6.0 |
10.0 |
|
||
|
会展用地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3.0 |
0.1 |
|
|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 图书馆、文化活动中心 |
0.6 |
4.0 |
0.05 |
||
|
医院 |
市、区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2.0 |
0.1 |
|
社区医院、独立诊疗所 |
0.5 |
1.5 |
|
||
|
教育设施 |
幼儿园 |
车位/百学生 |
0.5 |
5.0 |
1.5 |
|
小学 |
0.6 |
10.0 |
2.0 |
||
|
中学 |
1.0 |
25.0 |
1.0 |
||
|
大、中专院校 |
5.0 |
20.0 |
1.0 |
||
|
交通枢纽 |
火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
4.0 |
10.0 |
|
|
长途汽车站 |
2.0 |
4.0 |
|
||
|
公交枢纽站 |
1.0 |
10.0 |
|
||
|
游览场所 |
城市公园 |
车位/每公顷(占地面积) |
4.0 |
50.0 |
|
|
工业 |
工业厂房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2 |
2.0 |
|
|
仓储物流 |
仓储物流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3 |
2.0 |
0.1 |
注:1.机动车配建指标,旧城区采用下限值,新城区采用上限值。
2.表中建筑面积为计容的实际建筑面积。
3.机动车位标准尺寸:5.3米×2.4米。
4.母子停车位计为1个停车位,微型车位按0.7个车位折算。
5.机械式机动车停车率(机械式机动车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率)≤30%。
6.非机动车车位尺寸:2.0米×0.6米,过道宽度2米,停放面积按2.0平方米/辆折算。
7.当规划设计条件停车配建指标达不到上表要求时,应最大限度的建设地下室,保证停车指标与本规定要求接近。
8.骑楼城保护区按实际情况确定。
7.10 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规划验收核实证明。其中,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小学、幼儿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燃气供应站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时验收,并取得规划验收核实证明。公共厕所、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派出所等公共配套设施应沿市政道路路边设置,并对外开放。
7.11 工业仓储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净用地面积的比例应≤7%。服务设施用房与生产用房在同一栋楼内的,可按两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各自的用地面积。
7.12 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向所在地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移交使用管理权。
第八章道路交通
8.1 城市道路
8.1.1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与各类工程综合管线的建设同步进行,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合理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完成后5年内,不办理破挖城市道路的报建申请,因特殊情况确需破挖的,必须报市政府批准,5年后确需埋设管线的,宜采用非开挖暗敷技术。
8.1.2 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片区间的交通性干路,交通组织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辅道出入;进入快速路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公里。
8.1.3 城市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8.1.4 次干路两侧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其间距一般不小于200米,且不应影响道路交通,必要时对出入口的交通流向进行限制。
8.1.5 一至四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8.1.6 城市旧区改造时,道路建设的标准可按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的下限执行。
8.1.7 城市道路应符合现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8.2 城市中心、商业步行区外围应有公共汽车、公共小巴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服务站点。在步行区外应设机动车和自行车停车场(库)。
8.3 城市道路交叉口
8.3.1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点设置、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8.3.2 当道路平面相交时,应按照规范的规定进行展宽设计。
8.3.3 城市道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交通流量、流向的情况,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实现渠化交通。
8.3.4 当道路宽度超过4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对于交通繁忙地带的灯控交叉口,若路宽度大于15米,且无条件修建行人天桥或地道,可以在道路中央设置行人安全岛,供行人二次过街。一般情况下,岛的实体宽度为1.5—2.0米,在尚有少量自行车的情况下,岛宽宜增大到2.0—3.0米。
8.4 城市公共交通与停车场
8.4.1 大力推行公共交通优先的政策,逐步开辟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路或公共交通专用线。
8.4.2 道路红线宽大于或等于24米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
8.4.3 城市道路需路内停车场的,应设于交通量不大的支路上,城市干道两侧有辅道(或较宽〔0.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时才允许设公共停车场。需要停车但道路又较窄(一般指道路红线宽度15米及以下等级的道路)时,可设港湾式停车场。
8.4.4 市内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8.5建设用地交通组织
8.5.1 建设用地内宜设置与出入口连通的环形(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原则上不应占用城市道路。
8.5.2 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地区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地块出入口应避免设置在主干路或次干路上。确需在干路上设置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且地块出入口的交通应采取与干路交通同方向形式的管理措施。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出入口时(从缘石交点处起算),应符合如下规定:(1)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10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2)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50 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30米。
2.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相接时,机动车出入口应开设在较低等级的道路上,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道路交叉口转弯弧形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3.相邻建设用地在同一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50米时宜相邻设置为共用机动车出入口。
4.建设用地与设置分车道隔离带的道路相接时,未经批准不可在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对应的隔离带上开口。
8.5.3 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车道出入口宽度≤5.5米。
2.双车道出入口宽度≤7.5米。
3.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12米。
第九章绿地
9.1 各类建筑项目用地内的绿地控制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9.2 本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一定地区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作如下规定。(骑楼保护街区改建困难时在不降低现状绿化标准前提下,按实际确定)
9.2.1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31%,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25%。
9.2.2交通枢纽、商业用地不低于25%,大型商业综合体绿地率不低于10%。
9.2.3机关、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
9.2.4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9.2.5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9.2.6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不高于1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且在其外围应当设置绿化隔离带。
9.2.7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1%。
9.2.8商业、住宅功能等建筑混合建设时,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当各自功能分开建设时,按各自标准执行绿地率的要求。
9.3 居住区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9.3.1 新城区不应低于0.5平方米/人,旧城区不应低于0.35平方米/人。
9.3.2 宽度不应小于8米。
9.3.3 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9.3.4 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9.4 整片开发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零星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9.5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设计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绿化广场和绿化景点。规划的绿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9.6 绿地布置和植物配置不可对消防车登高操作造成障碍。
9.7 在气象观测站附近进行绿地布置和植物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对气象观测场周边植物高度控制的要求。
9.8 绿地面积的计算参照附件3《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第十章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的建设工程
10.1 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的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梧州市市区近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梧州市黄土裸露山体的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必须进行地基基础处理和周边可能危及建设工程安全的岩土处理、坡面防护,并将其视为该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同时报批。
10.2 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含黄土裸露的山坡地带)内申请建设项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0.2.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10.2.2 市自然资源局的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10.2.3 市生态环境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10.2.4 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的的水土保持方案。
10.3 地质灾害易发区、山坡地带(含黄土裸露的山坡地带)内申请建设项目应首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并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手续。
10.4 坡顶新建建(构)筑物外边缘应位于边坡潜在滑坡区范围外2.5米及以上。(边坡塌滑区范围估算:L=H/tgθ,H为边坡高度,L为边坡顶塌滑区边缘至坡底边缘的水平投影距离,θ为边坡的坡裂角)。
10.5 坡脚新建建(构)筑物边线与挡土墙坡脚线距离低层应≥2.0米,多、高层应≥3.5米。
10.6 在已建边坡坡脚新建建(构)筑物时,其基础和地下室应与边坡有一定的距离,避免对边坡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建筑物边线与坡脚线距离大于3.5米)。
第十一章其他规定
11.1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建设和使用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11.2 凡需改变建筑物原批准使用功能的,应当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和城市规划的需要,优先安排小区的市政、公建配套用房。申请改变必须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并进行建筑安全评价和规划公示,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以下情况的须同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11.2.1 主体为居住建筑,底层或裙楼房改为经营性饮食业,或改后有生活以外的污水、废气、噪音排放,包括对环境有影响的娱乐等第三产业,须先征得综合执法、文化、环保、防疫、消防、安监等部门的同意。
11.2.2 涉及易爆、易燃、有毒有害物品的,须先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其中涉及易爆、易燃的还须征得气象部门同意。
11.2.3 防空地下室改变其原批准使用功能的,须先征得人防部门的意见。
11.3 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必须先组织实施气候可行性论证,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11.4 住宅屋顶、天台的公共使用空间,任何个人和住户均不能占用。
11.5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经审批的规划方案、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如需变更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方可施工。如变更规划、设计,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而擅自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论处,并按《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1.6 对于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大型场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11.7 海绵城市设计应满足《梧州市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的要求。
附件:1.名词解释
2.梧州市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则
3.梧州市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4.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件1
名词解释
1.骑楼城保护街区西江二路以北、桂江一路以东、龙母庙以南、石鼓路西的规划建成区范围。(梧州骑楼文化街区保护总体规划范围)
2.旧城区以紫竹桥、东环路、西江三路、鸳江大桥、西堤一路、西堤三路、西江叉河桥头、新龙路、狮卧山及太和花园以南围合的区域以及龙圩区的龙湖路、锡海线、城西大道、沿江路围合的区域。
3.新城区除骑楼城保护街区、旧城区外梧州市城区辖区内。
4.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的外墙之间的垂直距离。当各类民用建筑阳台一个面宽累计总长度超过相应建筑面宽2/3时,应从阳台外边沿计算建筑间距。
5.建筑红线或建筑控制线规划中用于明确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地上地下外轮廓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建筑的基底、坡道、台阶、窗台、阳台、挑檐、雨蓬等附属设施和地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的规划控制线。
6.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或基底面积建筑物(含阳台)、构筑物与室外地面相连接的外围护结构(含阳台外轮廓投影线)或柱子外边线所围合区域的水平投影面积。
7.退线距离指建筑物最突出部分后退各种规划控制线(主要包括规划道路、山体、水体、铁路、绿化隔离带、高压走廊、文物保护线)的距离。
8.凸(飘)窗是指利用上下外挑构件突悬于外墙上的窗。
9.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或仅有部分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0.骑楼楼层部分跨在(非悬挑在)供城市公共使用的人行通道上的临城市道路建筑。
11.地下室指嵌入自然地形或市政道路下的建筑物。
12.半地下室指至少有地下室的一边顶板低于或持平其嵌入的自然坡地或市政道路,嵌入部分地下室轮廓向外15米范围地面坡降>8%的部位不计为半地下室。
13.商业综合体城市中以≥3万平米的商业为主体,同时将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的三项以上进行组合,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
附件2
梧州市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
1.1为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审批阶段有关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梧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在梧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梧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有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1.4突破本规则的建设项目,当确实有需要时,应在方案报审阶段提出申请,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1.5本规则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本规则由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章建筑层高的计算
2.1 建筑的层高应按建筑楼层间结构板面间的高度计算,建筑材料设置的垫层不视为楼层高度的计算依据。(如图a)
图a 建筑层高计算图示
2.2住宅建筑不允许设置层高小于2.2米、净高小于2米的杂物房层。
第三章建筑面积的计算
3.1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分为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中,根据下文容积率计算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计算建设项目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是指按下文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计算建设项目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按实际计算的建筑面积。
3.2 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
以下所列的建筑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3.2.1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3.2.2 表A所列各类型建筑的结构层高不应超过其基准层高限值,当不超过其基准层高限值时,按自然层建筑面积计算;当超过其基准层高限值时,按超出层高计算方式计算建筑面积。
表A 各类建筑的基准层高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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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功能空间类型 |
基准层高限值 |
超出层高计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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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功能空间 |
当首层没有居住 功能时,6米 |
每增加2.2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2.2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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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功能空间 3.3米 |
超出基准层高限值0—1.5米计算1.5倍计容面积,超出1.5—2.2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依次层高每增加2.2米,增计一层计容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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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街商铺、小型商业 用房 |
5.1米 |
超出基准层高限值0—1.0米计算1.5倍计容面积,超出1.0—2.5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依次层高每增加2.5米,增计一层计容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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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综合体或一般商业建筑内部的大型综合性商业空间 (单层面积>5000平方米的商业空间) |
6米 首层 |
超出基准层高限值0—1.5米计算1.5倍计容面积,超出1.5—2.5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依次层高每增加2.5米,增计一层计容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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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米 二层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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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建筑 (包括厂房和仓库) |
8米 |
每增加4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4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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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建筑 |
首层 5.5米 |
每增加2.5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2.5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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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层及以上 5.1米 |
每增加2.5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2.5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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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明:医院手术室等特殊功能空间及超过250平方米的会议室和多功能厅、阶梯教室、餐厅、食堂、宴会厅、电影院、展览厅、音乐厅等大空间、地下车库、经论证需要做结构转换的空间,其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其建筑面积按自然层计算。 |
||
3.2.3 屋顶层设备用房(含公共楼梯间、电梯机房、水泵房等)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3.2.4 当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办公、商业、居住等其他功能用房等用途时,全部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作为车库、人防或设备用房使用时,不计入容积率面积。
3.2.5 建筑底层为架空通道、绿化、居民休闲设施等功能用途时,架空层中的电梯井、楼梯、门厅等使用空间须按实际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3.2.6 居住建筑的阳台(含入户有顶花园、空中花园)沿外墙进深小于等于2.4米的部分计算1/2面积;大于2.4米的部分,其沿外墙进深大于2.4米部分的面积应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范围内的部分按结构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范围外的部分按结构水平投影计算1/2 面积。计半部分的面积不得超出套内建筑面积的15%。阳台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图b 阳台面积计算图示
3.2.7走廊(含挑廊)的面积计算
1.公共建筑的走廊分为内走廊和外走廊(图c)。当走廊沿延伸方向有一侧不封闭并直接向室外开敞时,该走廊视为外走廊;当走廊为以下两种情况时视为内走廊:
(1)沿走廊延伸方向两侧长边均封闭。
(2)走廊虽一侧开敞,但该侧外部接有一进深大于0.60米的有盖建筑空间。
图c 走廊、连廊面积计算规则图示
2.内走廊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3.当外走廊进深小于或等于3.5米时,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的1/2计算建筑面积;当外走廊进深超过3.5米时,超出部分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4.由多段不同类型走廊构成的走廊,将该走廊划分为内走廊和外走廊两类,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5.住宅建筑中的走廊,均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3.2.8连廊的面积计算
表B 连廊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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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廊具体形式 |
建筑面积计算方法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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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顶盖,有围护结构 |
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 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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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顶盖,无围护结构, 有围护设施或有柱 |
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 |
当连廊净宽度超过3.0米时,超出部分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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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顶盖,无围护结构, 无围护设施,无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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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顶盖,无围护结构, 有围护设施 |
不计算建筑面积 |
|
3.2.9居住建筑室外结构梁板构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户内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卫生间、厨房等)的围护结构之间设置的联系梁、板或联系梁、板与维护结构围成的挖空区域宽度>0.6米时,需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2.当建筑结构体系在公共区域必须设置联系梁、板,且联系梁、板不能被住宅户内利用时,设计单位出具结构设置必要性说明、建设单位出具有关承诺书(承诺该部分结构拉梁和结构板今后不改为其它用途)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时,该部分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图d系梁、板及挖空面积范围图示
3.2.10有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3.3 不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
3.3.1 建设项目地下室,仅用作车库、设备用房、人防等非经营性的用途时,不计算容积率,如作为办公、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用途时,全部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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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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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
计算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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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条件 |
功能 |
剖面图 |
平面图 |
层数 |
建筑面积 |
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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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1/2H 且h2≤1.0米 |
停车、 |
|
|
不计入 |
单列 计算 |
不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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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1/2H 且h2≤1.0米 |
办公、商场、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功能 |
|
|
不计入 |
单列 计算 |
计容 |
注释:
地下层——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者,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大于1米。
H ——建筑室内净高,即室内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H=h1+h2)。
h1——建筑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
h2——建筑室外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
3.3.2 半地下层如仅用作停车时,则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如作为办公、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用途时,全部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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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地建筑半地下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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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
计算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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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条件 |
功能 |
剖面图 |
平面图 |
层数 |
建筑面积 |
容积率 |
|
1/3 H≤h1<1/2H 且h2≤1.5米 |
停车 |
|
|
计入 |
单列 计算 |
不计 |
|
1/3 H≤h1<1/2H 且h2≤1.5米 |
办公、商场、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功能 |
|
|
计入 |
单列 计算 |
计容 |
注释:
平地建筑半地下层——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者,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大于1.5米。
H ——建筑室内净高,即室内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H=h1+h2)。
h1——建筑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
h2——建筑室外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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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地建筑半地下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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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
计算细则 |
|||||
|
满足条件 |
功能 |
剖面图 |
平面图 |
层数 |
建筑 面积 |
容积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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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2L |
公共停车、公共设备用房、人防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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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 |
单列 计算 |
不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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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2L |
商业、办公等功能,且出入口、外墙位于地面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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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入 |
单列 计算 |
计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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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2L |
停车及设备用房与半地下商业、办公等区域有明确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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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 |
Sa单列计算 Sb单列计算 |
Sa不计 Sb计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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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幢建筑物(结构相连)只能选取室内地坪标高最低且与地面覆土交界的楼层计半地下层,其余作为地上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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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 |
SA单列计算 SB单列计算 |
SA按半地下层执行 SB计容 |
注释:
坡地建筑半地下层——坡地建筑楼层有1~2面位于地面以上(指建筑具有覆土深度小于建筑净高的1/3的外墙,且其长度之和小于周长一半,其余外墙覆土深度大于等于1/2建筑净高),其余面墙的室内地面至该墙连接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
H ——建筑室内净高,即室内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H=h1+h2)。
h1——建筑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
h2——建筑室外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
L ——外墙周长,即建筑该层各边外墙之和。
l1——该层建筑覆土深度超过建筑净高一半(即h1≥1/2H)的外墙墙面长度之和。
3.3.3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绿化、居民休闲、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等用途时,不计算容积率。
3.3.4 避难层中的避难空间不计算容积率。
3.3.5 提供全天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米的空间不计算容积率。
3.4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设施
3.4.1 凸(飘)窗符合下列规定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1.凸窗既作为窗,有别于楼(地)板的延伸,不能把楼(地)板延伸出去的窗称为凸窗。凸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0. 45米,外凸尺寸不大于0.6米,窗高度不大于2.1米。
图e 凸(飘)窗剖面示意
2.房间至少有一侧隔墙或外墙的外侧与窗的最小距离不小于0.6米。
图f 凸窗的平面认定示意
3.以下情况不认定为凸窗。
图g 凸窗不被认定示意
3.4.2 突出建筑主体结构边线外无围护结构或围护设施,且小于等于0.6米的花池(高度不得大于0.5米)、结构板、空调外挂机隔板、挑廊和各类装饰阳台、构架或联系梁等建筑外墙附属物不计算建筑面积。
3.4.3 穿孔板、百叶板等透空材料构成的装饰性幕墙,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四章建筑高度计算细则
4.1 本细则所指的建筑高度,为规划建筑高度。
4.2 规划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表C):
4.2.1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最高点顶部。
4.2.2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等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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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屋面 |
挑檐屋面 |
女儿墙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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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h) Hc:室外地面至檐口顶 |
(图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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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Hc |
H:自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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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屋面 |
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 |
屋面坡度大于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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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k) Hc:室外地面至檐口顶 |
(图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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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Hc |
H: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
表C 规划高度计算附图
4.3 下列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面至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4.3.1 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观测站、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
4.3.2 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域内的建筑。
4.4 在控制区外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4.4.1 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和水箱间等辅助用房,且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本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4.2 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4.4.3 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4.4.4 装饰性的构件、花架、钟塔等附属于建筑主体的构筑物,不超过水平投影围合范围1/2,原则上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章 建筑密度计算细则
5.1 建筑密度=建筑占地面积/用地面积×100%
5.2 单层、多层及以上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为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5.3 首层架空及有柱的雨棚、车棚、货棚、站台等的占地面积为柱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单排柱、独立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的占地面积为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5.4 有顶盖和柱的首层连廊、走廊、檐廊占地面积为柱的外边线水平投影面积。
5.5 室外楼梯投影的占地面积为其水平投影面积。
5.6 以下部分不计入建筑占地面积:
5.6.1 无顶盖的花架等建筑小品。
5.6.2 亭、独立烟囱、烟道、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等建构筑物。
5.6.3 城市公共通道。
附件3
梧州市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第一章总则
1.1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立体绿化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梧政发〔2012〕28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制定我市绿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第二章 一般计算原则
2.1 总体绿地面积计算方法
2.1.1 当绿地边界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建设项目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路面边缘;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0米处;当与围墙、院墙临接时,应算至墙脚。
2.1.2 集中绿地与城市市政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建设项目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距路面边缘1.0米处;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5米处。
2.2 园林设施
绿地中建有园林设施(含宽度不大于1.8米的游步道、景观亭廊、花架、假山石、雕塑、铺装场地)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占该块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不计入绿地面积。
2.3 水体
建设用地面积范围内的园林景观水面和敞开的功能水面(不包含旱喷泉),按垂直投影面积100%计算绿地面积。
2.4 运动场地
运动场(足球场)在球场范围线之内植草部分可计入绿地面积。(不包括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等硬化铺装地和塑胶地面)
2.5 道路绿化
2.5.1 连续种植乔木的分车带及乔木下带状配置的绿化带,宽度大于1.5米的按其实际宽度和长度计算绿地面积;不大于1.5米的,宽度按1.5米和实际长度计算绿地面积。
2.5.2 3棵以上连续种植,但没有配置带状绿化带的行道树,若乔木间距不小于4米不大于8米且胸径不小于7厘米的,按宽度1.5米、长度为起止端树干连线的绿化带进行计算绿地面积;单株种植的乔木,或乔木种植间距大于8米、胸径小于7厘米的,按种植池实际大小或每株1平方米计算。
2.6 硬地面上种植乔木
硬地上单排或零散种植的乔木,参照行道树绿化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乔木(胸径不小于7厘米)的休闲活动场地,株行距不大于7米的,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计入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米的,按零散栽植的乔木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
2.7 生态停车场
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阔叶乔木(棕榈科除外)胸径不小于7厘米的地面林荫停车场,在满足植物覆土要求的前提下,株行距不大于7米,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占整个停车场面积的比例不小于80%的,整个停车场地块计入绿地面积,若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占整个停车场面积的比例小于80%的,则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计入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米的,按零散栽植乔木的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单纯以嵌草砖、植草格进行绿化的地面停车场,按嵌草砖、植草格铺装面积以10%计入绿地面积。
2.8 山体、边坡
自然绿化边坡、自然山体绿地,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有绿化的人工防护边坡按垂直绿化折算。
第三章 折算原则
3.1 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绿化面积折算系数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外顶板绿地种植覆土厚度≥1.2米,且按乔灌木搭配种植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10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6米且<1.2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8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3米且<0.6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5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3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3.2 屋面平台绿化面积折算系数
4层及4层以下且高度不高于12米的方便居民使用的开放式永久性屋面平台绿地,种植覆土厚度≥0.8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6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5米且<0.8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4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2米且<0.5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2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2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不直接对外开放的屋面平台绿化,以及4层以上或高度大于12米以上的屋面平台绿化,按屋顶绿化折算。
3.3 屋顶绿化面积折算系数
种植覆土深度不小于0.6米的花园式屋顶绿化(指绿化植物为乔灌木多层次配置,并设置有园路、座椅等园林设施,具备一定游览和休憩功能的绿化屋顶)按绿化面积30%计入绿地面积。种植覆土深度≥0.3米且<0.6米的草坪式屋顶按绿化面积20%计入绿地面积。种植覆土深度≥0.2米且<0.3米的草坪式屋顶按绿化面积10%计入绿地面积,种植覆土深度小于0.2米的,不计入绿地面积。
3.4垂直绿化折算系数
垂直绿化按绿化覆盖面积10%计入绿地面积。
第四章 其他计算原则
4.1 屋顶和垂直绿化总面积比例控制原则
实施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折算后的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绿地面积的比例应控制在25%以内(含25%),超出控制值部分不计入绿地。
4.2 包含市政公共用地项目的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若项目承建有市政道路、市政公用广场等公共设施,可以按扣减公共设施用地之后的总用地面积作为计算绿地率的基数,同时,公共设施上的绿地亦不计入该项目绿地面积。
4.3 设施下绿化不计入原则
屋顶上建有太阳能节能设施的,节能设施下的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4.4 占用配套设施建成绿地不计入原则
绿地布置和植物配置不可对消防车登高操作造成障碍,占用其他配套设施(如道路、消防用地)用地建成的绿地,无法提供合法的总体规划变更手续的,不计入绿地面积。
4.5 其他类型绿化不计入原则
架空层绿化、屋顶水体、室内绿化、阳台绿化和盆栽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附件4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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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R)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
工业用地(米) |
物流仓储用地(W)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 |
公用设施用地(U)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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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R1 |
二类 R2 |
三类 R3 |
行政办公A1 |
文教体卫福利A2—6 |
文物古迹A7 |
外事宗教A8—9 |
商业用地B1 |
商务用地B2 |
娱乐康体用地B3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4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5 |
一类 M1 |
二类 M2 |
三类 M3 |
一类W1 |
二类W2 |
三类W3 |
城市道路 用地(S1) |
城市轨道 交通(S2) |
交通枢纽 用地(S3) |
交通站场(S4) |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S9) |
供应设施用地(U1) |
环境设施用地(U2) |
安全设施用地(U3)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U9) |
公园绿地(G1) |
防护绿地(G2) |
广场用地(G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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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 建筑 |
多层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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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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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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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区配套设施 |
幼儿园、托儿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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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商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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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公共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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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公共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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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公共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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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及行政管理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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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配套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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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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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业 |
商场、超市、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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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饭店、酒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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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旅馆、服务型公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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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性办公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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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院、溜冰场、游乐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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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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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业 |
汽车维修、业余学校、殡葬等其他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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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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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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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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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仓储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仓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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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仓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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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仓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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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与交通 |
客、货运站等交通枢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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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首末站、社会停车场、库等交通站场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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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场等其他交通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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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设施 |
水、电、气、广播、通信等供应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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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雨水、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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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防洪等安全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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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养护、维修等其他公用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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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附图一



